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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矿业开发活动中,往往涉及采矿权、地下权、地表权以及产权界定、"负外部性"等诸多问题,其中采矿权取得时关于包裹矿产的地下土地部分产权应如何界定,已成为人们关注、讨论的重要问题.一直以来,许多学者却将地下权界定为采矿权的财产组成,即地下使用权随着采矿权的取得而当然取得.笔者则认为:地下权属相邻权,地下权并非采矿权当然取得的产权界定,采矿权取得时关于包裹矿产的地下土地部分应是采矿权人与地表权人共同拥有的互有物.  相似文献   
2.
<正>矿业用地是直接从市场上获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打破了国家垄断的建设用地市场,导致了市场权利结构的改变。对国家所有权的约束就是对集体土地权的解放和扩展,但是又必须对被解放和扩展的新权利设定边界。集体土地权人获得新的权利和自由以后,集体土地用途的保障问题更加突出。在矿业用地的经济利益驱动下,为防止擅自将农业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必须强化农村集体土地的用途管制,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指标,合力保护耕地面  相似文献   
3.
工作研究     
康纪田 《河南地质》2014,(12):12-13
矿业用地是直接从市场上获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打破了国家垄断的建设用地市场,导致了市场权利结构的改变。对国家所有权的约束就是对集体土地权的解放和扩展,但是又必须对被解放和扩展的新权利设定边界。集体土地权人获得新的权利和自由以后,集体土地用途的保障问题更加突出。  相似文献   
4.
普遍认为探矿权属于物权,但对物权性质争议颇多。权利性质的众多争议阻碍了探矿权进入物权法的调整。因"物权法定"原则而又妨碍了相应权利在特别法中的准确定位和有效保护。准确而肯定地确立探矿权的物权属性显得十分重要。为什么探矿权物权属性是不确定的,本文认为,关键是探矿权的界定被导入了误区。  相似文献   
5.
我周《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1996年修改《矿产资源法》时.删去了第3条关于“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这一条文,但仍保留了第6条:“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42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禁止性条款。这一修改并没有完成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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