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气象部门行政处罚权及其设定 |
| |
引用本文: | 易桂安.试论气象部门行政处罚权及其设定[J].湖北气象,1998(2):41-42. |
| |
作者姓名: | 易桂安 |
| |
作者单位: | 湖北省气象局 武汉430074 |
| |
摘 要: | 199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原则、种类、设定和实施的主体等作了详细规定。该法的颁布使行政处罚更加规范。笔者结合湖北省气象部门的工作现状和发展前景,就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范围以及如何正确行使处罚权,谈一管之见。1 气象主管机构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规定了三个层次。一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三是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一定条件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依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国务院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3]61号),原国家气象局更名为中
|
关 键 词: | 气象部门 行政处罚权 法律依据 气象工作 |
本文献已被 CNKI 维普 等数据库收录! |
|